一、 双轨制立法
1. 《仲裁法》
受到英国殖民统治的影响,新加坡独立以后于1953年颁布的第一部《仲裁法》几乎全盘承袭了英国1950年出台的《英国仲裁法》。在《英国仲裁法》于1979年修订以后,1980年新加坡随即颁行新的《仲裁法》,该法吸收了英国仲裁法的全部变化。2002年该《仲裁法》进行了再次修订。
2. 《国际仲裁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1991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为了支持国际仲裁的发展,新加坡逐步建立了专门的法律制度,1994年新加坡颁布了《国际仲裁法》,并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部分局部的修改,并吸收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精神、理念和主要规定。最近一次国际仲裁法的修订是在2012年4月9日,经新加坡国会通过,并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实施。
3. 法律适用
在1994年《国际仲裁法》颁布之前,仲裁地为新加坡的仲裁不分国际和国内均适用1953年《仲裁法》。在《国际仲裁法》颁布之后,开始实行双轨制,即,当事人约定新加坡为仲裁地的,如果是国内仲裁则适用新加坡《仲裁法》,除非各方同意《国际仲裁法》第二部分或《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师范法》适用于非国际仲裁;如果是国际仲裁则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国际仲裁法》不得适用于非国际仲裁。在判断是否为国际仲裁时,《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营业地位于新加坡以外、协议最密切联系地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意外、或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即可认定为国际仲裁。
4. 约定排除
虽然新加坡实行两套仲裁制度,分别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但这种区分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约定选择仲裁适用《仲裁法》或《国际仲裁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仲裁庭将按照仲裁的类别自动适用国内仲裁或是国际仲裁程序。
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的变化及适用
1. 仲裁规则变化
基于新加坡仲裁立法的双轨制特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在最初即存在国内规则和国际规则之分,其第一版本的国际仲裁规则和国内仲裁规则均诞生于1991年。200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发布新的仲裁规则对该标准进行了统一,废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双轨制已成为历史。最新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于2016年8月1日生效,根据该《仲裁规则》规定,其适用于该《仲裁规则》生效当日及此后开始进行的所有仲裁案件,但是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身利益需要约定排除最新版的适用而选择旧版仲裁规则。
2. 仲裁费用
仲裁庭报酬和新仲费用《仲裁规则》所附《费用表》,当事人也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约定确定仲裁庭成员报酬的其他方法。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列明仲裁费的总额及各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的分摊份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仲裁地条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未约定的,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庭有权按照仲裁庭认为便捷、适当的任何方式,在仲裁庭认为便利、适合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
4. 仲裁庭的管辖权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对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最迟应当在“答辩书”或者“反请求答辩书”中提出; 管辖异议程序:当事人向主簿提出→主簿决定是否提交仲裁院→主簿提交仲裁院,仲裁院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是否继续进行;
5. 准据法条款
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律或法规,作为争议实体的准据法;当事人未指定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恰当的法律或法规。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
6. 仲裁语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由仲裁庭确定。
7. 当事人代表
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任何获得授权的人均可以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
8. 启动仲裁
主薄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被视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9. 仲裁庭人数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一般由主簿独任仲裁员审理;案情复杂的主簿指定三名仲裁员审理。
10. 仲裁员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位或多位当事人或者由第三方来指定仲裁员,这样的约定均应当被视为是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做出的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约定;当事人未指定的,院长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确认对仲裁员的指定。院长依本规则作出的有关指定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不可上诉的。
11. 独任仲裁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议一名或者数名担任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如果从仲裁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21天内,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院长应当为该案指定独任仲裁员。
12. 三名仲裁员
每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员,十四天内不指定由院长代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也由当事人共同选择,未达成一致的,院长指定。
13. 仲裁员回避
以下情形下可申请仲裁员回避:(1)存在对仲裁员中立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2)或者仲裁员未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质要求;(3)对于当事人自己提名的仲裁员,回避事由是在该仲裁员被指定之后该当事人才得知的情形,可以申请回避。
回避应于收到关于该仲裁员被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的14天内,或知道回避事由后14日内提出。
14.回避决定
在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之日起的七天内决定,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仲裁员回避的,并且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没有主动退出仲裁庭。
15.临时救济
当事人申请禁令或者提出其他任何临时救济的,仲裁庭可以发出命令或者作出裁决,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救济。仲裁庭有权命令请求救济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申请救济有关的适合的担保。
16.紧急临时救济及紧急仲裁员
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向主薄提交紧急临时救济的申请。该当事人在提交紧急临时救济申请的同时,应向其他当事人发出该申请的副本。同时应递交相应申请材料并缴纳管理费(不可退还)以及紧急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保证金。
17.快速程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薄提出书面申请:
(1)争议金额(即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抗辩所构成的总金额)不超过相当于六百万元(新加坡币)的金额;
(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
(3)遇异常紧急情况的。
申请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主薄可以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原则上独任仲裁员审理;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对案件的争议事项仅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审理;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作出最终裁决。
18.答辩和开庭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应当向主薄递交“答复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
19.仲裁裁决
院长、仲裁院和主薄所作出的有关仲裁之任何事项的决定,均为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和仲裁庭有约束力。除涉及仲裁员回避及管辖权异议情形外,对于院长、仲裁院和主薄所作出的决定,各当事人均放弃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或司法审查的权利。
文:星瀚涉外仲裁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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